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張傳桂 相對人 魏良明
張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紋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良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6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紋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魏良明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魏良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面積約29.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9,300元【計算式:29,15㎡×起訴時即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42,000
元/㎡=4,13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43,174元,超過41,986元部分,則為溢繳),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嗣聲 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魏良明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45⑵所示位置及面積28.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145⑴所示位置及面積0.3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追加被告張紋鳳應自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相對人魏良明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計算式:28.53+0.31=28.84】,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095,280元【計算式:28,84㎡×起訴時即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42,000元/㎡=4,095,280】,應徵裁判費41,590元,聲請人預納逾41,59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4,300元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費20元、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20元,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730元,應由相對人相對人張紋鳳負擔十分之一即5,073元【計算式:50,730元×1/10=5,073】,由被告即相對人魏良明負擔45,657元【計算式:50,730-5,073=45,65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