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0959號、第11447號、125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第13618號、第13914號、第13944號、第148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號、第814號、第1137號、第4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淯騰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8之2號住處1樓外,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對應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及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5至8、12、1
5、18至20就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顯有誤載,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新、中信帳戶,除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告訴人以外,尚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第13618號、第13914號、第13944號、第148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號、第814號、1137號、第4372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是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同一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均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其為收貸款(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又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亦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黃美秋 、 梁馨文 2人成立調解,然嗣後僅賠付告訴人黃美秋、梁馨文2人部分期數,其餘期數稱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157頁),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仍無法認為被告確已彌補因本案幫助犯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所致告訴人黃美秋、梁馨文2人之損害,及就此損害已有有效挽回舉措,故而,無法全面、積極、正向評價被告前開彌補、修復之舉措而作為其量刑評價減輕之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磨師傅,月收入不一定,因傷休養半年,月收入約6、7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7、155至15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彰銀、中信、台新帳戶之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江怡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起1 張乃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乃倫後,向張乃倫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乃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3時許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 陳祺融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⑶證人即告訴人 王金碧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慧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1頁正、反面)。⑸證人即告訴人 楊智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0頁)。⑹證人即告訴人梁馨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1至114頁)。⑺證人即告訴人 林振祥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至4頁)。⑻證人即告訴人李 宇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7至9頁)。⑼證人即告訴人 洪靜怡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6至7頁)。⑽證人即告訴人 李維泰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8至11頁)。⑾證人即告訴人 吳文第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2至15頁)。⑿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6至18頁)。⒀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反面)。⒁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反面)。⒂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3至37頁)。⒃告訴人張乃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8至33頁)。⒄告訴人陳祺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6頁)。⒅告訴人王金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⒆告訴人陳淑慧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⒇告訴人楊智傑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96頁)。告訴人梁馨文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劉守倫 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0、136、139至140頁)。告訴人林振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至6頁反面)。告訴人 李宇娟 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7至28)。告訴人黃美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四卷第7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5號111年6月7日13時1分許2萬元2起2陳祺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起,向陳祺融之胞哥 陳信瑋 佯稱有投資機會,陳祺融之胞哥陳信瑋因而幫陳祺融註冊會員,並向陳祺融借款投資,陳祺融遂依其胞哥陳信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6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6月8日9時8分許5萬元3起3王金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E結識王金碧後,向王金碧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9時22分許(誤載為9時17分許,逕予更正)6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4起4陳淑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淑慧,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5起5楊智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路發布可投資獲利之訊息,嗣楊智傑瀏覽該訊息並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55分許(誤載為10時47分許,逕予更正)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6起6梁馨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與梁馨文結識,對其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9時51分許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6月7日10時9分許(誤載為10時8分許,逕予更正)3萬元7起7林振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林振祥瀏覽該廣告並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與林振祥聯繫,佯稱:保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3時3分許(誤載為12時33分許,逕予更正)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9號8起8李宇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宇娟於111年4月10日瀏覽該廣告,並透過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鴻達 」聯繫,對方佯稱保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宇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誤載為10時39分許,逕予更正)15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7號9起9洪靜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路發布可投資獲利之訊息,洪靜怡瀏覽該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芮妍 」聯繫,對方佯稱保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111年6月8日9時52分許5萬元10起10李維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路發布可投資獲利之訊息,李維泰於111年4月26日瀏覽該訊息,並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志偉 」等聯繫,對方佯稱保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維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22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起11吳文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文第後,向吳文第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8時38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6月8日8時39分許5萬元12起12黃美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路發布可投資獲利之訊息,黃美秋於111年5月10日瀏覽該訊息,並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老師 吳政訊 」聯繫,對方佯稱保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14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52分許(誤載為12時39分許,逕予更正)10萬元13併一1 吳奇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奇龍後,向吳奇龍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8時44分許12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杰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六卷第7至8頁)。⑶證人即告訴人 鍾瑞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七卷第7至12頁)。⑷證人即告訴人 吳品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八卷第9至14頁)。⑸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2頁、偵六卷第55、59至80頁、偵八卷第25至30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5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27至33頁)。⑺告訴人吳奇龍提出之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三卷第7、15頁)。⑻告訴人陳家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24至28、35、37至52頁)。⑼告訴人鍾瑞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七卷第71至73頁)。⑽告訴人吳品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31、33、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14併一2陳家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杰後,向陳家杰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8時59分許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15併一3鍾瑞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瑞華後,向鍾瑞華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瑞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2時17分許(誤載為11時1分許,逕予更正)89萬元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16併一4吳品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品樺後,向吳品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8時51分許1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1號17併二 周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秀美後,向周秀美訛稱:可以透過「MT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周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9時21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13至114頁)。⑵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9至9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1年6月7日9時22分許8萬元18併三1 張清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清課後,向張清課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清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48分許(誤載為9時42分許,逕予更正)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六卷第7至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 李雄艷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9至37、39至4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 陳亭宇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9至41頁)。⑷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27至160頁、警七卷第21至27頁、警八卷第5至23頁)。⑸告訴人張清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3、45至91、95至107、113至125頁)。⑹告訴人李雄艷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41至47、87至131頁)。⑺告訴人陳亭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45至50、52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號19併三2李雄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雄艷後,向李雄艷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雄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30分許(誤載為9時37分許,逕予更正)2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號20併三3陳亭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亭宇前往www.fasonlacrm.cc網站投資,致陳亭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9時15分許(誤載為9時12分許,逕予更正)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5萬元21併四 陳清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清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清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15分許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十三卷第17至20頁)。⑵告訴人陳清煌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頁)。⑶告訴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委託書、匯款內容陳述書(見偵十三卷第25至37頁)。⑷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十三卷第237至2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111年6月6日14時55分許10萬元備註: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④併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⑤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8343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76000號卷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8658號卷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0416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5112號卷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490201號卷警六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02325號卷警七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279號卷警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卷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號卷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號卷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偵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偵十三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