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毛重共計拾參點玖貳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13.92公克)、殘渣袋
2個(其內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論係自行吸食或供販賣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8個、夾鍊袋83個、磅秤1個、半截吸管2支、塑膠酒精罐1個、小剪刀2支、小挫刀1支,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難排除係另犯他罪所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