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61號、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聯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出監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舊圓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後(邱國聯同時自「阿昌」處收受寄藏之另4顆子彈,經邱國聯於101年間某日,在其經營之果園內自行試射,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均攜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繼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邱國聯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搭乘友人 劉國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從梨山下山至臺中市區,其先在副駕駛座把玩手槍,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時許),其等行經臺八線臨37便道8至9公里處時(即剛過青山管制站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臺八線臨37便道
15.7公里處),進而將該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並以手指扣於板機上,作勢瞄準前方地面。未料路面顛簸,致劉國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抖動,邱國聯因之不慎誤觸板機,槍枝因而走火,子彈射穿前方由 黃欽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後方車門第1層板金,但未射穿第2層板金(邱國聯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欽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洗車時,發現正後方車門有1彈孔,並在車輛鋼板夾層下方發現已擊發而撞擊變形之金屬彈頭1顆,因而報警,並將該彈頭1顆交警扣案,繼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國聯住處搜索,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邱國聯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刑警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696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係就本件扣案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聯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
第5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欽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證人劉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且有改造手槍1枝及金屬彈頭1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枝1枝,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
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至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雖因已擊發而無從再送試射鑑定,然依上開刑警局鑑定書所附之「槍彈鑑定說明」所載:「……四、試射法:㈠目的:檢測各式子彈是否具殺傷力。㈡操作內容: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本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本件子彈既可射穿證人黃欽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正後方車門第1層板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自足認該子彈外觀、結構確屬完整,且彈頭當可完全穿透厚0.65mm鋁板,亦具有殺傷力。
又被告供稱其係於3、4年前即98、99年間,自「阿昌」處
取得本件槍枝、子彈,並代為保管(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9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是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應係99年7月10日出監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先予敘明。再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搭乘證人劉國雄駕駛車輛,欲從梨山下山至臺中市區,然證人劉國雄係駕車搭載被告之人,對被告上車時間記憶當屬清晰,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時間應該是伊在警詢中所述之上午6時2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擊發子彈之地點係臺八線臨37便道15.7公里處。惟查證人黃欽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行使至臺八線臨37便道15.7公里處時,車輛後方突然傳出一聲很大的巨響,當時伊以為是被落石擊中,想說車子沒什麼受損就繼續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然以其當時車輛在行進當中,且事發當時僅以為係落石崩塌而不以為意,則其對於被告實際擊發子彈地點,自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至證人劉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槍地點不是臺八線臨37便道15.7公里處,被告是在伊等車輛通過青山管制站不久,即臺八線臨37便道8至9公里處開槍的;德基管制站是早上7點準時放行,到被告開槍地點時約是早上7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自承係通過青山管制站後始開槍,從德基管制站至開槍地點約間隔40分鐘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衡之被告係實際行為人,證人劉國雄則係現場目擊者,其等對於槍擊之確切地點記憶應較為深刻,而堪採信,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更正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因不明原因,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擊發子彈等節,尚有誤會,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亦併敘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同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恐嚇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約莫3年,寄藏時間非短,又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顆,數量雖少,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而其復在外持槍把玩,致誤觸板機而擊發,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不低,自不宜輕縱。惟慮及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期間,除本次擊發外,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承高中肄業後,即在梨山上管理果園,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新臺幣2、30萬元,又其業已離婚,育有1子現年10歲,由其前妻照顧,然其亦需負擔該子平日零用支出,而其因兄弟均在外工作,現獨自撫養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㈡上開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惟既經射擊,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是扣案該子彈遺留之金屬彈殼1顆,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亦
另收受寄藏「阿昌」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後,自行於不詳時間、地點試射該子彈4顆,就該4顆子彈部分亦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同時另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
4顆,然此4顆經被告試射之子彈,除被告供稱:伊係於約
1年前即101年間,在果園內務農時,驅趕山豬、猴子而均擊發等語外(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1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
4顆子彈具殺傷力,依此,自難僅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即斷定其自行試射之4顆子彈,當然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要旨,本應對上開被告自行試射之4顆子彈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國聯係因不明原因,明知前方由被害人黃欽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在行進中,且被告在車上掏槍把玩,準備朝前方黃欽福車輛射擊時,證人劉國雄還提醒被告不要開槍,不然可能會打到黃欽福或車上乘客,被告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八線臨37便道8至9公里處(即剛過青山管制站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臺八線臨37便道15.7公里處),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朝前方黃欽福車輛射擊1槍,子彈射中黃欽福上開車輛正後方車門,射穿第1層板金但未射穿第2層板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然本院下述仍得引用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叁、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故倘缺乏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欽福、證人劉國雄之證述、刑警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發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該子彈並因而擊中前方由黃欽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是在玩槍,槍枝已經伸出去窗外了,(槍口)瞄準前方地面;伊有把手指扣在板機上,但只是好玩,想說不要按就沒關係,又離那麼遠,結果劉國雄才剛說完開槍可能會打到前面的人,車子就抖了一下,震得很厲害,伊不小心按到,槍枝就擊發了。等到警方來找伊,伊才知道有打中黃欽福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山路顛簸,車子抖動,才不慎擊發槍枝。被告與黃欽福並無仇怨,被告並無取黃欽福性命之動機,且被告坐於車內,車輛並非靜止狀態,而被告係突然朝前方射擊一槍,並未連續開槍,又子彈是射中黃欽福駕駛車輛正後方車門,也難認被告係朝坐在駕駛座之黃欽福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所載)。
陸、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搭乘證人劉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從梨山下山至臺中市區,其在車上把玩手槍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八線臨37便道8至9公里處,進而將該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繼該槍枝擊發,子彈射穿前方由黃欽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後方車門第1層板金,但未射穿第
2層板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被告擊發子彈之原因,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中原證稱:被告
說他看「 阿福 」(即黃欽福)不爽,要對阿福開槍,伊說阿福車上可能有人,可能會打到人,要被告不要開槍,才剛說完被告就把頭手伸出車外,向阿福駕駛車輛開槍射擊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嗣於偵查中,卻證稱: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開槍,被告說要開槍時伊有制止,說可能會打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而改稱其不知被告開槍之動機,前後供述已有歧異。繼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國雄則證述:被告一上車就把槍拿出來玩,伊跟被告說車上有客人,不要嚇到客人,但被告還是繼續玩。後來被告把槍伸到車外,伊有制止被告,說前面的車是同行,會打到車上的客人,但話一講完被告就開槍了,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開槍。伊在警詢時說「被告說看阿福不爽才要開槍」等語,是因為伊等通過第1個管制站即德基管制站的時候,黃欽福從後面插隊到伊車子前面,是在那時被告說看黃欽福不爽,要下車,不過沒有說要去對黃欽福開槍,只是因為被告正在把玩槍,伊直覺認為被告可能會下車開槍,所以就制止被告,被告就沒下車了。從德基管制站通過之後,一直到伊等通過第2個管制站即青山管制站,期間車程約40幾分鐘,被告都沒有再提到對黃欽福不爽的事,也沒有再罵黃欽福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3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國雄所述,被告雖曾於其等通過德基管制站時,因黃欽福車輛插隊而口頭抱怨,然並無實際行動,亦未提及欲開槍取黃欽福性命等詞,且經證人劉國雄以言語勸告後,被告復再無其他舉措,且嗣於長達40餘分鐘車程內,未曾再提及此事,堪認被告於德基管制站時,應係一時情緒反應,被告辯稱:伊說對黃欽福不爽,只是伊的口頭禪,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對黃欽福開槍,也根本沒想到要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及黃欽福之間,亦無其他宿怨糾紛乙節,業據證
人黃欽福、劉國雄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當無僅因黃欽福偶一插隊行為,即突然萌生殺意之理。再者,依證人劉國雄證稱:被告開槍時,伊及黃欽福所駕駛車輛相隔約30公尺,黃欽福前面沒有車,所以開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是以當時情況觀之,被告所乘坐之證人劉國雄自用小客貨車,距離黃欽福之車輛尚距約30公尺,而被告又係自後射擊,並非駛至黃欽福駕駛座旁近距離對黃欽福開槍,則被告欲自黃欽福車輛後方約30公尺處擊中坐於駕駛座之黃欽福,顯非易事,而實際上被告所射擊之子彈,亦確僅擊中黃欽福車輛後車門下方板金,而未傷及黃欽福分毫。 佐以 被告開槍後,黃欽福車輛仍繼續行進,無任何異樣,設若被告確欲取黃欽福性命,觀之自應有所反應,然被告竟恍若無事,至證人劉國雄全然不知黃欽福車輛已然中彈等情,復據證人劉國雄證述:被告射完子彈後沒有說什麼,伊當場也沒有發現黃欽福的車子有中槍,因為黃欽福的車子沒有停下來,還是繼續往前開,是之後警察問話時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射擊後亦未顯露失望或欲繼續追擊等情緒反應。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綜觀當時車速、距離、射擊狀況及被告事後反應,亦難認被告射擊對象確係黃欽福,而有使黃欽福喪失生命之故意。
末查被告辯稱當時山路顛簸,其因車輛震動始不慎誤觸板機
等語。而證人黃欽福於偵查中證述:伊車輛後方傳來一聲很大聲的巨響,伊以為是被落石擊中,當時路段正為一轉彎處(見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劉國雄亦證稱:被告開槍時路況有點彎,路上都不平穩,坑坑洞洞的,路況不佳,車子行進中很顛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更證被告所辯非全然無稽。
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被害人黃欽福喪失生命
之動機或故意,黃欽福亦未因被告舉措受有傷害,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擊發子彈,則以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因山路顛簸,誤觸板機而不慎擊發子彈。
柒、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此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早已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嗣另行起意而犯殺人未遂罪,故應論以數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