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吳蔡 職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麗華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聲請人之長女,失蹤人於70年1月1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1年6月11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吳麗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失蹤人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70年1月1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6月11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媳○○○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日報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2年1月14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麗華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吳麗華自70年1月1日失蹤,計至77年1月1日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