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崧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107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崧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08年1月7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邱玫菱 及被害人 高予倫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前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玫菱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桃簡字卷,第14、18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供人使用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可月領30,000元之對價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107年度偵字第6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