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世發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世發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之 高鈺書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行至大興西路3段
788號前時,將所駕駛聯結車停擋在高鈺書所駕駛公共汽車前方,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鈺書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後,旋再手持木條1支(未扣案)下車,走至上開公共汽車駕駛座旁,對高鈺書叫囂並以該木條敲打車窗,使高鈺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世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鈺書、證人 楊士弘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駕駛之聯結車停擋在被害人所駕駛公共汽車前方,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係施強暴於公共汽車而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持木條朝被害人叫囂並敲打公共汽車之車窗,實已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施予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行車糾紛,遂駕車擋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再持木棍對
被害人叫囂,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
由,並施以恐嚇,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白,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持以恐嚇之木條1支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木條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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