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816號、第28817號、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附表編號2所載「 李明 勳」均應更正為「 李明勲 」,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竊取車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AE-7292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勘察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冠文 、李明勲、 宋美惠 及被害人 鄭丁山 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陳冠文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業經他案查獲,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此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李
明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3支及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行車紀錄器│├──┼──────────────┤│2.│衛星導航機│├──┼──────────────┤│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