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玉簡字第60號、106年度易字第149號、106年度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