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 張燕芝
張燕芬 張文度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張燕芝與張燕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燕芝與張文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1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在大陸 江蘇 省溧陽市以江蘇黏 博士 新材料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粘博士公司)及樂立公司(後已分併入黏博士公司,下稱粘博士公司)名義建廠(下稱系爭建廠工程),被告張燕芝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於99年7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張燕芝執行職務應以原告之最大利益為之,不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回扣、餽贈或其他利益,依法令及勞動契約上負有忠實義務,由被告張燕芬擔任人事保證人,就被告張燕芝職務上不當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張燕芝於103年1、2月間,於系爭工廠建設將完成時,未完成交接手續,亦未交待相關圖紙,讓原告對完工所需之驗收、需向當地政府申報完工、使用之手續及承包、下包之管理失序,造成重大困擾及損失,經原告緊急在電腦中追查被告張燕芝已刪掉之相關業務資料,發現在被告張燕芝在執行職務期間與被告張文度要求承包廠商南京第一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京一建公司)將「2%的工程佣金支付給張文度,即南京一建公司以人民幣6351萬7166元承攬工程,被告張文度收取百分之二即為127萬343元人民幣,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6,351,715元,另依被告張燕芝自行於100年10月間估算打樁工程(樁基工程)為人民幣340萬2374.49元,卻任由被告張文度介紹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與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有關之上海文宇公司等三家以人民幣553萬元至606萬元投標,而由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議價後以人民幣526萬元決標承包,實則該樁基係由被告張文度向供應商以人民幣263.9萬購買後運至工地,由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收貨,再加上打樁費用之金額人民幣61萬2785元,合計為人民幣323萬1785元,與被告張燕芝估價相當,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85萬元之損害,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1560萬1715元,原告先請求700萬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燕芝與張燕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張燕芝與張文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任被告張文度擔任江蘇粘博士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燕
芝為原告公司派至江蘇黏博士公司建廠工程師,其受原告公司 蔣益宗 副總經理、 黃聖光 顧問所指示「一切聽命於張文度先生」。
㈡原告與筑隆公司間有建築設計合同,然因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斷
變更設計,筑隆公司欲追加設計費遭阻,出具原證6之報告書,後經被告張文度協調後,由筑隆公司不再擔任建廠工地管理顧問,推薦 蘇州 威銘峙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威銘峙公司)擔任,筑隆公司之損失則由蘇州威銘峙公司支付,原證6之報告,係因原告就建廠款項無力支付,要求被告張文度盡力為其阻擋先不付費用,讓原告賺取利差,亦可使筑隆公司幫原告公司代墊工程款項。依原證6第4頁第11項二所述,筑隆公司與張文度於6月23日已釐清未付款原因,是因為江蘇黏博士公司遇到跳票及財務出國,還有工藝製程的部份因設計院圖面尚未完成,是還沒發包等原因,才會暫緩付款。上海筑隆承認未付款的原因:「並非我司(上海筑隆)認為的要有介紹費才能付款」。被告張燕芝與被告張文度並未收取佣金等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就筑隆公司及第一建築公司有給付2%佣金等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提出原證5之2013年4月17日會議紀錄,並無原本或正本,
被告並未見過該文件,況被告張燕芝使用交回原告公司之電腦,任何人均得使用。
㈣原證8為為管樁之估算,原證9係為空心方樁的發包價,這兩種
本為不同型式、不同製程的樁基材料,且這兩種材料的差異性,被告張燕芝已呈報過原告公司副總蔣益宗及顧問黃聖光。又該管樁報價是100年10月份所估算,但在10月19日時,經原告公司同意已將管(土庄)變更為空心方樁。又估算單上所使用之管樁,當時經查證之後,發現自100年1月1日開始,估算單上的樁基型號已大陸國家單位停用,是設計師設計錯誤所造成的問題,皆已呈報原告副總蔣益宗與顧問黃聖光。又被告張燕芝及張文度在樁基工程發包之前,曾製作一份「樁成本分析報告」呈報原告公司楊慧玲董事長、黃聖光、 張昆明 總經理、蔣益宗等人,報告內容所估算的樁基發包價約為人民幣567萬。
原告明知樁基費用將增加等情,原告應舉證證明謀利人民幣185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張燕芬係為被告張燕芝之保證人。然被告張燕芬之人事保
證其限期有效期限為99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張燕芝有侵權行為或勞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時點,均在2013年4月17日,已逾人事保證期限。被告張燕芬依法實無庸負人事保證責任。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7月22日筆錄,本院卷1第67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燕芝簽署原證2之勞動契約,被告張燕芝自99年7
月22日起受雇原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室正工程師,被告張燕芬簽署原證3之人事保證契約,契約有效期限為99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勞動契約、原證3之人事保證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8頁)。
㈡原告派遣被告張燕芝前往江蘇黏博士公司建廠處理相關事宜。
職稱為江蘇黏博士公司新建廠房項目部之工地項目經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燕芝受僱於原告,卻與被告張文度共同向
廠商收取回扣,並浮報工程樁基估價費,圖利廠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證3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張燕芝賠償7百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芝、張文度連帶賠償7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原證3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燕芬及張燕芝連帶賠償7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張燕芝賠償7百萬元,是否有理由?原
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芝、張文度連帶賠償70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被告張燕芝、張文度是否有共同收取廠商回扣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燕芝是否浮報樁基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張燕芝、張文度共同收取南京一建之回扣佣金、浮報工程樁基工程費,圖利廠商等情,並提出原證5之2013年4月17日會議記錄、原證6關於江蘇粘博士公司○○○區○○○○○段性設計費請款始末報告(以下簡稱原證6報告),原證8江蘇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期新建廠房樁基工程量標單(以下簡稱原證8標單)、原證9江蘇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期新建廠房樁基工程量標單(以下簡稱原證9標單)、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並聲請傳訊證人蔣益宗、 蔡進國王文榮林姿妤 等證詞為證,然惟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蔣益宗、蔡進國即原告公司業務總
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如何發現被告張燕芝收回扣及侵害四維公司之利益?發現之經過如何?)從張燕芝繳回的電腦發現有侵害我們公司的利益,從去年11月左右,當初為了找驗收的資料,從張燕芝的電腦發現打樁費用自行預估人民幣300多萬,後來跟廠商成交是500多萬,我從電腦中找到的( 庭呈 樁基工程承包合同及張燕芝製作的估價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是張燕芝自行估價300多萬的,原證9是後來成交的金額500多萬元)後來在張燕芝的電腦裡找到一個pdf的手寫檔案,證明張燕芝要給工程傭金的2%給張文度。(庭呈手寫稿1份。)「(法官問:被告張燕芝是否有交回電腦及於何時交回其使用之電腦予四維公司?交還時是否刪除了電腦中的資料?如何找回刪除的資料?)在去年2月份張燕芝有託同事帶回臺灣,交回時電腦資料已刪除。後來找外面公司才找回資料。」「(法官問:提示原證1至11號,是否為從被告張燕芝使用過之電腦中,經由專業公司找回的資料。)第10到18頁是原告存在我們公司人事單位資料庫裡面,第19頁到34頁是從被告交回的電腦中找回的資料,第79到80頁不是我提供的。」「(法官問:提示原證5號,末尾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如何判斷?)左邊是張燕芝是張燕芝簽名的。右邊英文字我沒有辦法判斷。」「(法官問:提示原證8號、9號,原證8號是否為張燕芝之估價?如何找到此資料?樁基是否實際由張文度以人民幣263.9萬元供應至工地?但簽名名義人是否為上海譽童公司?打樁費用是否為612785元?原證9號是否為譽童公司之簽約價?使四維公司受到多少損害?)1.原證8是張燕芝製作的估價單。2.從電腦找出。3.是。4.是。5.是。6.是。7.526萬-張文度樁基的錢263.9萬扣61萬就是原告所受的損害。」「(法官問:四維公司對系爭建廠資金何時匯款到大陸?是否有無力付款之情形?早將美元換成人民幣有何好處?晚換有何壞處?)1.有分次一共匯了2650萬美金,分11次匯款,最早2010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2013年6月21日。2.從來沒有無力付款的情形。3.因為當時人民幣在升值。4.晚換會受到匯率的損失。」「(法官問:當時江蘇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係由何人負責?)我是擔任總經理。由我負責。」「(法官問:(請求提示被證一)江蘇粘博士工地之建設單位工程聯繫單,記載工地總經理張文度,工地項目經理,張燕芝,係由公司何決策單位負責?)不是公司的資料,否認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104年9月1日筆錄)。然查,原告委任被告張文度擔任原告公司於江蘇粘博士之工地總經理,原告於江蘇粘博士公司之送達收件人為被告張文度,且由張文度代理江蘇粘博士公司接受江蘇溧陽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大陸的工作人員,調查了解用地情況之訊問,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建設單位工程連繫單、被證18之土地管理公文送達回證、詢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2第79、81頁),被告張文度為原告江蘇粘博士就廠房新建工程為工地總經理,可堪認定。況原告公司用印有一定流程,被證1之文件為被告張燕芝傳真於原告公司職員後,經確認後始回傳於被告張燕芝等情,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9之工程連繫單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2第84頁)。然證人蔣益宗、蔡進國卻證述未曾見過被證1、被證18之文件,張文度並非擔任原告公司之工地總經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證1、被證18之文件有關原告之用印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張燕芝盜用原告公司印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張燕芝有何盜用原告公司印章之情事。又被告張燕芝於100年9月9日一再促請證人蔣益宗定金款匯給廠商,蔣益宗於100年11月30日卻函覆予招商局主任 朱威 稱:於100年年底前並無資金匯出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15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2第71-72頁),且具原告提出原證6報告,記載上海筑隆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筑隆公司)多次向原告請求設計費,曾遭原告以票卡住,軋不進去,無法付款為由拖延付款,導致上海筑隆公司懷疑是否未給付被告張文度介紹費為由,致原告遲延付款,經查證後,上海筑隆公司明確證實,至101年6月4日從未給付介紹費予被告張文度,經被告張文度解釋係因尚有工藝製程尚未發包,迫於台灣總部的壓力,張文度認為付款前最好先壓出圖才能發包,所以暫緩付款,並非因需支付張文度介紹費才能付款等情,有原證6報告可按(見本院卷1第20-24頁),足見,廠商上海筑隆公司屢次請款,卻遭原告以票卡住無法付款等事由拒絕,核與證人蔣益宗稱原告並非無力付款等情相互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證人蔣益宗、蔡進國均受僱於原告,其證詞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述,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3年間四維公司
是否有將一台電腦硬碟交付貴公司?為了什麼事?)四維公司的王文榮說有員工惡意刪除資料。」「(法官問:貴公司由誰具體處理?)我處理。」「(法官問:是否有找回、回復原來已經遭刪除的資料?)王文榮說有救出他的資料,他願意取走,他才付費。」「(法官問:找回被刪除的資料有什麼方法?貴公司是用什麼方法?)我們公司有特定的手法,可以把刪除的資料救回來,用電腦修補的方式。」「(法官問:找回、回復四維公司交付電腦硬碟中被刪除之資料後,貴公司是否交付四維公司?)有全數交回給四維公司。」「(法官問:硬碟本身有無時間紀錄,肯可看出資料何時遭刪除或有無另行添加資料?)如果刪除之後,有持續為使用,可能會覆蓋過,就會可能會有失去片段的資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救回來的資料,你可以確認資料的內容嗎?)我沒有辦法確定哪些是我救回來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辦法確定?)客戶的資料是客戶的機密,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我們是不會詳讀客戶的資料。」等語,核與證人王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曾將一台電腦硬碟交付予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目的是什麼?)有交付,交付的目的是副總請我去救資料,我們把他送給凌威公司。」「(法官問:交付後,凌威公司做了什麼工作?是否回復、找回了電腦中已刪除的資料?)我知道凌威蠻有名的,我們請他救出有刪除的東西。」「(法官問:該台電腦硬碟來自何處?四維公司在交付凌威公司前是否有加入什麼資料?)是以前張燕芝用的筆電,沒有加入什麼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至原證十六)是否就是凌威公司找出來的資料?)凌威公司救回來之後,我沒有打開檔案看,因為我是工程師不會去看公司的東西,故沒有辦法確定內容是什麼,且我也沒有看的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俞律師問:硬碟本身是否有時間的紀錄?)一般的話,是WORD按右鍵會有建立的時間、但不會有刪除的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拿到電腦的時候,該電腦是副總親自交給你的嗎?該電腦於拆除硬碟之前是誰在管理使用?)副總拿給我之前,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只知道是副總交我的硬碟,副總交給我之前,該電腦是放在新竹廠。」等語(見本院卷2第45-46頁、104年12月15日筆錄),參互以觀,證人王文榮、林姿妤僅能證明原告交付電腦於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恢復電腦遭刪除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證5之會議記錄即為被告張燕芝遭刪除之資料,從而,上開證人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威公司)函覆本院以:
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硬碟內是否有遭人為刪除,只能盡量搶救硬碟內疑似遺失的檔案,工程時修補後盡量搶救硬碟內所有遺失之檔案,因其公司於102年11月10日退還原始硬碟於王文榮,因保障客戶資料安全,並未保留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有凌威公司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336頁),準此,凌威公司上開函文自無從證明原證5之會議記錄為真正,且未曾經偽造或變造等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僅提出原證5會議記錄之影本,並主張該檔案遭被告張燕芝刪除云云,然查,被告張燕芝均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揆之前開判決意旨,ˋ自難認原證5之會議記錄有何證據力。
⒌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僅就原告提供影本進行鑑定,至於該影文
文件是否正本相符為鑑定前提,變造、複製或描繪筆跡等相關因素,並不在本次鑑定分析範圍,有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準此,原證5之會議記錄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從而,原證5之會議紀錄上有關被告張燕芝之簽名,縱經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鑑定與被告張燕芝之簽名筆跡為近似之筆跡,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再者,原證5會議記錄為南京一建公司之水電工程相關事項,
其中第14點記載有關2%工程佣支付給張文度」等語,然原告提出原證6報告,則為系爭建廠工程之工程設計部分,係由上海筑隆建築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筑隆公司)設計,其代表人 蔡喜旭 於101年6月27日製做原證6報告,原告以原證6之報告為有關於上海筑隆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建廠工程有關工程設計費支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度、張燕芝是否有收取南京一建公司之佣金等事實,完全無關,況原證6報告已記載:上海筑隆公司並未支付介紹費予被告張文度等情,已如前述,原證6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燕芝、張文度有何共同收取南京一建公司回扣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廠商支付工程佣金予被告張文度或張燕芝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燕芝、張文度共同收受南京一建公司佣金云云,自難採信。
⒎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度因上海筑隆公司未支付介紹費,張文度故
意撤換上海筑隆公司更換為蘇州威銘峙工程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威銘峙公司),以配合其工程利益云云,然查上海筑隆公司並未支付介紹費予被告張文度等情,已如原證6報告所示,因此,被告張燕芝屢以上海筑隆公司因設計進度落後,致無法請款,以電子郵件陳報原告副總經理即證人蔣益宗,乃由上海筑隆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出具推薦函,以工作繁忙為由,請求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監理契約,並推薦蘇州威銘峙公司取代上海筑隆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8推薦函、被證9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被告張文度間並無委任關係,亦即被告張文度對於原告公司廠商並無選任或監督權限,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張文度得以任意撤換原告委託之工程設計公司即上海筑隆公司,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況上海筑隆公司是否得以終止與原告間契約,均由原告之總經理蔣益宗負責審核,被告張文度焉有可能任意撤換工程設計公司,原告前開主張,顯屬不實。
⒏原證8標單為被告張燕芝於100年10月製作有關系爭建廠工程之
估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查,⑴原證8標單之分項工程名稱為「購樁,PHS-AB300(160)-7+7
」「壓樁,PHS-AB300(160)-7+7」,核與原證9之分項工程名稱為「樁基工程,KFZ-AB300(160)-7,7」規格不同,二者之樁基規格材料均不同,已無從做為同一樁基之比較價格之基礎,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資料可考(見本院卷1第236-240頁)。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1空心方樁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79-80頁),亦無原證8「PHS-AB300」之樁基名稱,因此,原證8之標單所記載之樁基名稱,已非大陸市面上採用之樁基,因此,被告抗辯其原先估價之樁基名稱即管樁,已遭大陸停用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張燕芝就系爭建廠工程之相關費用及工程進度、報價廠商
,均需如實報告證人蔣益宗,有被告提出被證9之電子郵件、原告提出原證13之回標廠商比較表(見本院卷1第220-230、313頁),被告張燕芝僅為工地經理,並無決定決標廠商之權限,且相關工地進行事項及請款事宜,均需向原告總經理蔣益宗一一報告,因此,證人蔣益宗已於100年10月間事先取得被告張燕芝原證8標單,早已知悉樁基工程費用為340萬2374元人民幣,原告於100年12月仍同意由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譽童公司)以526萬人民幣得標,因此,證人蔣益宗早已知悉系爭建廠工程之樁基工程因規格不同,而造成工程價格之增加,始同意由上海譽童公司得標等情,應為真實。
⑶被告張燕芝於100年11月16日將樁基由管樁變更為方樁之相關
優劣等事實已陳報證人蔣益宗,並製作樁成本分析報告如被證11,樁基費用將增加,並估算費用為701萬1620元至567萬840元之間,有被證11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工作周報可按(見本院卷1第240頁)。並經證人蔣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到被證11之資料,並由證人蔣益宗決定樁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325頁背面、104年9月1日筆錄),因此,上海譽童公司以526萬元得標,並未高於被告張燕芝估價之價格,難認有何圖利廠商之情形。原告隱匿前開被告張燕芝製作之相關資料,僅以被告張燕芝製作原證8標單,主張被告張燕芝浮報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被故意隱匿低價廠商之報價,僅告知原告高價廠商之
報價,並提出原證12信件、原證13回標廠商比較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12之詢價廠商為總包或單一建體建築之報價資料,核與原證13區分土建、水電工程之報價廠商不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隱匿廠商報價之情事。況原告已知悉原證
12、原證13之報價資料,自無隱匿廠商報價之情形可言。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張燕芝隱匿何廠商何項工程之報價?因此,原證12之文件、原證13之回標廠商比較表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⒒原告主張由上海譽童公司以人民幣526萬元決標承包後,實則
該樁基係由被告張文度向供應商以人民幣263.9萬購買後運至工地,由上海譽童公司收貨,再加上打樁費用之金額人民幣61萬2785元,合計為人民幣323萬1785元,與被告張燕芝估價相當,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85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⒓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
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第2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訴訟程式中曾經引用者、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如未提出,得由法院認定應證事實之真正或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亦得認定應證事實之真正。原告提出原證5會議記錄,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原證5會議記錄之原本,以證明原證5會議記錄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張燕芝未提出原證5之會議記錄,有故意隱匿證據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云云,顯有誤會。
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燕芝、張文度有何收取廠商佣
金、被告張燕芝有何浮報樁基費用等事實,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張文度、張燕芝連帶賠償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原證3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燕芬及張燕芝連
帶賠償7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張燕芝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據原證3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張燕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芝與張燕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燕芝與張文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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