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軒
黃中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6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博軒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平路310巷往黎明路837巷方向由南向北直行行駛,駛至和平路310巷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徒步,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中興沿和平路310巷往黎明路837巷方向由南向北步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即告訴人邱博軒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被告即告訴人黃中興,被告即告訴人邱博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腹壁、左大腿、右膝、右手掌、左上臂、前臂及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中興亦受有左手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左後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博軒、黃中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邱博軒、黃中興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邱博軒、黃中興調解成立,並於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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