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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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林宏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家樂福賣場外,與友人飲用威士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宏仁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惟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