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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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豬欄杆壹條、生鐵鐵板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製豬欄杆1條、生鐵鐵板1塊,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洪文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天立 所有,放置於路邊之鐵製豬欄杆1條及生鐵鐵板1塊價值共新臺幣2,1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賴天立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天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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