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並依規定寄送相關文件,詎於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先遭花旗銀行以文件不足為由,逕行退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再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卻遭無故拖延長達25日,足見花旗銀行並無與抗告人協商之誠意。又花旗銀行待協商不成立後,向抗告人表示可提供低利抒困貸款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需先繳足首期款項,抗告人僅能勉力償還部分。且抗告人因經驗不足,並未接獲原審通知再行補正文件,竟遭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另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因尚未嚴重借貸,故當時係依正常生活消費,惟原審未詳查抗告人遭境外基金詐騙,卻認抗告人有奢侈消費之情,實有率斷之誤,且抗告人未接獲原審通知再行補正文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因花旗銀行拖延,致前置協商程序未能成立云云,並提出金管會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乙件為證。
經原審向花旗銀行函詢結果,該行於97年10月25日具狀陳稱抗告人雖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至97年8月8日方將文件齊備,97年8月29日開始協商,然因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不斷要求折讓債權金額,但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其後該行仍持續與債務人聯繫,並另主動提供低利抒困專案予債務人,惟至今仍未獲抗告人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抗告人並未與債權銀行間盡力協商,即認兩造協商不成立,況抗告人亦稱花旗銀行當時並未盡力協商,是本件難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抗告人復主張其遭境外基金詐騙,且近5年從事論件計酬的設計工作、收入微薄、入不敷出,未達報稅資格毋庸繳稅,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並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然自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觀之,其消費內容包含百貨量販、保險、投資商品、餐廳飲食、旅遊費用、郵購直銷,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抗告人尚有餘力得從事境外投資,則抗告人是否果如其所言,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實不無疑問,抗告人亦未就此節具體說明之,實難謂本件已符合更生之要件。
(三)至抗告人謂其未接獲原審通知再行補正文件,致遭原審駁回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原審係於97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其現有收入證明、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遭詐騙之證明等件,而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22日寄存興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該裁定依法已於97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僅於97年10月27日提供97年間之存摺影本,迄原審於97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皆未補正相關收入證明及遭詐騙之證據,已遲誤5日之補正期間,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已盡力協商,亦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再者,抗告人迄未補正相關收入證明及遭詐騙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