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90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筆,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5,8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既為該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7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1│142,000元│90.01.30│自借款日起2年│自90年2月│如遲延還本或││││至│內按台北富邦銀│起,以1個│付息,本金自││││110.01.30│行牌告基本放款│月為1期,│到期日起,利│││││利率減碼年息2.│分240期定│息自繳息日起│││││71%計算,第3年│額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起按台北富邦銀│。│月以內按原利│││││行牌告基本放款││率10%、逾期│││││利率減碼年息0.││超過6個月按│││││86%計算;並於││原利率20%計│││││台北富邦銀行調││算。│││││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距重新計算│││││││。│││├──┼──────┼─────┼───────┼─────┼──────┤│2│238,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000,000元│同上│自借款日起按中│同上│同上│││││華郵政公司牌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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