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圓品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品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解散,並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
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
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丙○○為清算人,故原告將
被告丙○○列為被告圓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圓品公司於95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至97年1月12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丙○○、丁○○就帳
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11月11日後尚欠179,
082元未清償,嗣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等語。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圓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