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為
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439之2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址載高雄市○○區○○路○○巷○○號乙情,亦有存證信函
、信封附卷可按,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件係
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所致,堪以認定。從
而,相對人是否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遽
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