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其中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8,179元未為清償,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2月1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2年2月19日發卡至101年9月12日消費計帳尚餘72,035元(其中本金30,642元、利息41,393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6,760元自100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並自第25個月起改依年息16.8%計算,每月二日繳款,被告自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年8月1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積386,408元(內含本金180,516元、利息205,892元)未為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額未給付之款項。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9月15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等證物,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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