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銘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輾轉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遂於106年6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強制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減縮為15%,抗告人遂迭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聲明異議,均遭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系爭規定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故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抗告人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抗告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惟觀立法者所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系爭信用卡債權締約時間及抗告人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系爭信用卡債權有適用。再者,慶豐銀行係於立法者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並無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與現行規定不相符,亦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故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無權逕自更改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率,原裁定復未查明上述情事,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人。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20,自16年8月1日實行,已有明令公佈。其在16年8月1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佈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16年8月1日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判例要旨參照)。職故,因利息債權係自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起至清償日止向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是以揆諸上開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及判例要旨,此種繼續發生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債權若係於104年9月1日起發生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既判力基準時點)之狀態而生,故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後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支付命令若係於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前確定,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
三、經查:相對人原與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嗣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遂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依其記載:債務人(指相對人)應向債權人(指慶豐銀行)給付新臺幣43,045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語,已於95年8月14日確定,慶豐銀行嗣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於98年6月29日再讓與抗告人。經抗告人於
106年6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執行法院遂於106年6月21日發給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系爭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
1日起算之利息減縮為15%等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既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
足認抗告人係輾轉受讓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信用卡債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本得對抗抗告人之前手之事由,以之對抗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之利息債權,自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法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異。且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權」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此種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仍繼續發生,利息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在104年9月1日前已終結,自得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抗告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主張:其無從預知銀行法事後增訂利率上限,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不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104年9月
1日後締約之信用卡契約始有適用,惟系爭信用卡債權締約時間及抗告人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均於修法之前,自無適用;況慶豐銀行係於立法者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並無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信用卡債權既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有既判力,執行法自不得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減縮利息云云。惟查:
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自104年9月1日後締
約之雙卡契約所生之利息應受此限制,至在此之前所締約者,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是否均受限制,則上開文義並不明確,惟參酌上揭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解決目前雙卡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法條之適用範圍,顯應及於締約在前之雙卡契約自該法條生效之後所生之利息,始屬公平合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
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謂:…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頁),亦同此旨。是抗告人主張104年9月1日前締約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利息債權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云云,自非可採。
㈡因若慶豐銀行未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迄104年9月1日
起亦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抗告人僅係繼受此債權,依首揭說明,自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更不利益。是以,抗告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在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後,自不得據以對抗抗告人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8月14日確定一節,業如上述。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年9月1日施行,係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是以依首揭說明,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故抗告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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