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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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 羅國明
林志榮 劉次駒 楊椿光 范洋統 劉智威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
970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楊偉甫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勞工,並已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其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固定3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上訴人每月依序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元、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與勞基法並無法源位階高低之分,更無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因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定義,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國營法。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均需依據國營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且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就國營事業受僱人員屆齡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研討結果亦認應優先適用前揭「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且該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行政院既為前開認定,則系爭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乙節,應堪認定,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退步言,縱認本案有勞基法適用,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乙節,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查上訴人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所屬員工於38年1月24日,以該處中洲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該處處長准予膳食補助,足見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於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嗣於49年12月1日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再於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該夜點費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又於77年3月17日函知所屬單位將該夜點費金額調整為每次
100元,嗣後又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
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金額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將大夜班夜點費金額提高為220元、250元及300元,前情足知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不固定,其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復以,上訴人所屬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洵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因公平輪班之需要,早於工資中納入計算,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無關連,且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非與勞務工作有直接關聯,顯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系爭夜點費受員工自行調班、代班之影響,每月領取金額浮動不固定,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及數額由上訴人片面決定,足證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縱認屬經常性給與,因上訴人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及行政院之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後,經濟部仍秉持一貫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迄未變更,上訴人斷無可能逕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舉若干判決關於工資之判斷,亦無均束本院之效力,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
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9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台幣)││├─┼───┼───────┼────────┬────┼──────┬─────┼──────┼───────┤││││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4,716.67元││││1│羅國明│105年5月1日├────────┼────┼──────┼─────┤213,675元│105年6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退休前3個月│5,000.00元││││2│林志榮│105年6月3日├────────┼────┼──────┼─────┤217,467元│105年7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00000│退休前6個月│5,0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16667│退休前3個月│5,516.67元││││3│劉次駒│105年5月31日├────────┼────┼──────┼─────┤246,808元│105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83333│退休前6個月│5,4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5650元││││4│楊椿光│105年6月17日├────────┼────┼──────┼─────┤244,042元│105年7月1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5,2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67│退休前3個月│5,066.67元││││5│范洋統│105年6月30日├────────┼────┼──────┼─────┤225,764元│105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67│退休前3個月│5,333.33元││││6│劉智威│105年6月30日├────────┼────┼──────┼─────┤235,333元│105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33333│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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