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綱
許坤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105年度偵字第2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培綱、許坤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鐘培綱處拘役伍拾日、許坤發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培綱與許坤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7日,2人同至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文慶 所經營之清輪車業,佯稱鐘培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透過總代理旭全企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融資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將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給付予旭全企業行,林文慶因而交付並協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予鐘培綱。惟鐘培綱與許坤發明知上開機車係依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點之約定,未清償所有款項前,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所有權,2人卻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於翌(
8)日由許坤發將上開機車牽至清輪車業,要求林文慶買回,並於林文慶以電話與鐘培綱確認時,由鐘培綱向林文慶表示確有欲出售該機車之意,經林文慶以電話告知向前走車業負責人 李政恭 此事後,即透過不知情之李政恭將上開機車以
5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雷麗青 ,鐘培綱與許坤發則除於事後之104年11月9日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則拒不依約清償。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鐘培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許坤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鐘培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要詐騙人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惟旋即於取得該機車後之翌日,即將該機車以低於原價格之5萬元,出售予雷麗青之事實,除據其2人供陳在卷(鐘培綱部分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許坤發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外,並經證人即現任車主雷麗青、證人即向前走車業負責人李政恭、證人即清輪車業負責人林文慶證 陳明確 (雷麗青部分見他字卷第36頁;李政恭部分見同上卷第64頁;林文慶部分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至17頁、第40至41頁),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照、機車過戶資料、審查意見書(以上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5年
4月20日嘉監勢站字第105005879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104年9月8日過戶登記書、同站105年10月17日嘉監勢站字第105015895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4年9月7日過戶登記書(見他字卷第3至9頁、第19至20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鐘培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詐欺犯意,惟其與被告許
坤發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業據其等於原審坦認在卷(均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75頁正、反面),本院復佐以下列諸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⒈被告鐘培綱係以購買機車自用為由,申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
賣,業經仲信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審時確認,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9頁),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大舅子(指許坤發)無法分期購買車子,所以我才用我的名字購買(見他字卷第36頁);於原審供述:伊並非居住於雲林,僅係偶然前往雲林,因小舅子即被告許坤發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方配合許坤發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76頁)各等語,可見實際上有意購買車輛之人,實為被告許坤發而非鐘培綱,是以,被告鐘培綱於接受仲信公司人員之徵審時,顯然刻意隱瞞購車實情,殆可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鐘培綱陳稱,許坤發於購車時期,工作不穩定
(見原審卷第76頁);又觀之卷附被告許坤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20日 金徵 (業)字第1060003251號函所附許坤發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授信保證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等資料(各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可知被告許坤發於以被告鐘培綱名義購車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僅汽車一輛,且月投保薪資僅1萬9273元。而購車之人,其財力如何、是否真意遵期繳納分期款項,至關融資公司之債權風險評估,亦即會影響融資公司款項貸放與否之決定,是其真實性甚為重要。被告許坤發於購車申貸融資時,既然工作不穩定,且名下積極財產甚少,如以其名義購車,勢必影響仲信公司是否同意核貸本件買賣款項,乃被告2人為順利取得機車,竟如上所述,刻意隱瞞購車實情,由根本無用車需求,且居住地遠在高雄之被告鐘培綱,以自用為由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向仲信公司核貸款項,其等有詐術之施用,自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2人以被告鐘培綱之名義購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於翌日(亦即104年9月8日)將該車以遠低於原價格6萬9996元之5萬元出售予證人雷麗青,所獲取之款項,並由其
2人朋分之情,亦經被告鐘培綱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而苟被告2人於購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時,並無詐欺之意,而係如被告鐘培綱於原審所述,係因分期付款繳不出來,所以才會在隔天把車賣掉(見原審卷第77頁),則何以其等不將所賣得之款項返還仲信公司,反將之朋分完畢,直至104年11月9日始繳付一期款項,且亦僅繳納此一期款項,餘款則均未清償(此有該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由之益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㈢被告許坤發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伊買機車是為了上下班要
騎,但是買車當天或是隔天,伊因為喝酒在大門口被酒測檢查到,因而就被禁止入廠2個月,所以就沒收入可以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實則被告許坤發係於105年5月30日經六輕工業區麥寮警衛處查獲其入廠時飲酒超過規定數值,因而禁止入廠15天,有六輕工業酒測處分電腦記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此時間點,顯然早於被告購車之時(即104年9月7日),故而可見被告許坤發前開於原審所述,係故意錯置時間點,不僅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由之可見被告許坤發事後狡卸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予勾稽卷存證據,率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真意購買上開機車,竟為能獲取該機車以轉賣圖利,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全然坦認犯行,真誠面對己身所為之非是,難認其等有確實悔悟之意;惟考量其等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自犯罪所得,及其等各有數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甚佳,暨其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培綱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許坤發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固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亦即6萬9996元,惟被告2人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就此既已對被告2人取得執行名義,若再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對被告2人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相同法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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