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詮翰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 律師被告 王元 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詮翰部分撤銷。
邱詮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王元均 部分)。
事實
一、邱詮翰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王元均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邱詮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王元均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沿同市區○○路南北向快車道左轉大中一路時,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元均騎乘之機車,致王元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且機車倒地,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元均。而王元均起身後,認邱詮翰係故意駕車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黑色安全帽、石頭、旗桿等物朝邱詮翰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用力敲打、丟擲,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旗桿攻擊坐在駕駛座之邱詮翰,致邱詮翰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引擎蓋、右前車門鈑金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詮翰。
二、案經王元均、邱詮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邱詮翰固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邱詮翰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普通法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至於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5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以告訴人王元均就被告邱詮翰所犯毀損機車犯嫌部分,提出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王元均確實於告訴期間內(
105年6月5日)提出告訴,雖其表明提起傷害告訴,惟被告邱詮翰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參諸前揭要旨,既只須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自不能認毀損部分係嗣後補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邱詮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車之傷害事實部分起訴,惟本於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詮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暨被告王元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詮翰、告訴人王元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9頁、第12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證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禍蒐證照片20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6頁、第38至46頁、第49至52頁,調偵卷第24至34頁,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邱詮翰、王元均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詮翰、王元均前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邱詮翰、王元均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元均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邱詮翰係以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被告王元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告王元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王元均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元均遭告訴人邱詮翰故意撞傷,因而心生憤恨,隨即毀損告訴人邱詮翰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邱詮翰,其行為雖有不該,但事出有因,難為刑罰所苛求,兼衡被告王元均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元均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王元均所有,係供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敘明扣案之斷裂旗桿(木棍)1支雖亦為供被告王元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王元均於警詢時陳稱斷裂旗桿係伊於現場拾獲等情(見警卷第3頁),非能證明非屬被告王元均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王元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之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元均部分量刑過輕;惟被告王元均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邱詮翰達成和解,雙方均 陳明 互不追究,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失出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元均係屬累犯(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邱詮翰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邱詮翰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元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元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王元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第5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邱詮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詮翰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邱詮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身為職業軍人,理應知悉處理本身之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先前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悅,竟駕駛自小客車自後伺機衝撞告訴人王元均,告訴人王元均所受傷勢非重(僅有左膝擦傷),惟被告邱詮翰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應從重科刑,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元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元均亦到庭陳明欲原諒被告邱詮翰(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詮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中士)、未婚、仍需撫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詮翰有期徒刑8月。
㈢又被告邱詮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邱詮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元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邱詮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