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初離家並出境臺灣,雖經原告多次連繫被告返臺,惟均遭被告拒絕,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然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悄然來台入境後,即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原告獲履行同居勝訴確定裁判後,被告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各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判決確定書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秋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及向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返鄉回越南,俟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悄然返臺,復不知去向,無故離家出走之惡意遺棄乙節,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判決確定書、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秋琴到庭證述:「被告人好像在臺灣,但是找不到人在何處,九十三年初被告就離家,被告住了半年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王秋琴為原告之母,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生活知之甚稔,其所為證之證詞,應堪可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衡之上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卷足參,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