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6日,在設於嘉義市○○路○○○○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汎亞站,以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交予自稱為「 陳國慶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4月6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物品之分期扣款單簽寫有誤云云,要求甲○○持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扣款金額,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而於同日下午9時12分,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金融卡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8,259元至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97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物品之帳單誤簽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乙○○持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原分期付款之申請,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而於同日下午9時31分,持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融卡至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神岡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008元至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乙○○知悉受騙,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97年4月5日下午接到東森購物集團來電,對方說伊前次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伊將銀行金融卡以「ALOHA客運」託運方式寄至「中壢統一站金資服務中心」,伊就將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以「ALOHA客運」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乙○○分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及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3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不詳之人之身分,並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何況被告又係一高職畢業且業已工作多年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再查,被告曾在新聞上看過很多人借帳戶給人使用,而變成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其平常均有在使用提款卡提款,知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訴他人密碼,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及領款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可能肇生之危險,卻仍於97年4月6日,在設於嘉義市○○路○○○○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汎亞站,以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交予自稱為「陳國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自稱東森購物集團人員詐騙欲更改所誤填分期付款資料才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云云,然查,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至
97年11月29日止,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買過18次物品,其中除有3次是用郵局劃撥及1次用現金付款外,其餘均係用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被告從來未曾用過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一情,有東森公司所檢附之被告購物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既未曾使用過分期付款之方式,又如何會相信有誤填分期付款資料之情事,況查,以被告上開三種付款之方式,完全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無關,被告又為何要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變更資料,被告所辯,顯不符邏輯;再查,被告在將提款卡寄給他人前一日即97年4月5日,還特別將其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剩1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頁),此更顯見被告明知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會被用作不法用途,方會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雖辯稱:因其沒錢給付運費方會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惟查,被告寄送該提款卡之運費為300元一情,有被告所提供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姑不論被告每月自稱有2萬元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7頁),其辯稱沒錢給付300元運費云云,可信性甚低,然被告寄送該提款卡之運費既僅為300元,為何不提領300元,反而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辯顯不符一般常情,自難採憑。末查,若被告果真有遭詐騙而誤予提供提款卡一事,則其自當將金融卡親自臨櫃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或其他妥適方式交予原發卡之金融機構處理,如此既省事又省錢,然被告卻反而千里迢迢,遠至接近高速公路之北港路汎亞客運站,以高於一般快捷之代價
300元託運寄給自稱「陳國慶」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地址、電話,被告此一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按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者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及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後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離婚、有二個小孩、一個目前念大四、另一個念大一、均由前夫監護、現在有在上班、月薪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其將金融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有提出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為被害人所拒絕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為32,26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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