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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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聲請人聲請前5年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如有,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㈡財產目錄: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標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裁定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惟查:㈠聲請人曾擔任天鴻公共關係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觀債
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8頁),該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查聲請人仍應依本院裁定提出該公司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聲請人雖以其僅係名義登記之負責人,實際內部營運伊不知悉,經伊前往國稅局調閱相關稅務申請書始知該公司並未申報相關營業稅等資料,故無法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曾前往國稅局申請暨該公司未申報營業稅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補正。
㈡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此觀
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2頁),該自用小客車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牌照已逾檢註銷,然查汽車牌照是否註銷與喪失所有權仍屬二事,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其是否尚有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暨如其已喪失所有權,其喪失情形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補正。
㈢再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為被保險人,於94年5月31
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繳費20年,年繳保費16,711元,有安泰保險公司97年6月3日 安俊 秘字第97
403號函在卷可按。另聲請人復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該契約雖於92年3月10日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繳清保險,保額為10,368元,辦理後無須再繳保費,惟契約仍然有效,亦有該公司97年6月3日國壽字第0970060041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險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其及未成年子女甲○○尚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亦未提出關係文件。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提出關於其財產狀況之關係文件,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