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陳瑞娥 被告 黃享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然因被告要求而自民國88年10月19日起即分居至今。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將原告身上所有的現金全部拿走,原告求被告到桃園,但被告稱其寧願死在中寮也不願意到桃園。被告這19年間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未對原告及子女付出任何關懷。
(二)被告稱其經常探視原告,但原告90年間因車禍住加護病房時,被告並不知情,嗣後知悉時,竟認為是因為原告沒有拜黃家祖先才會落得此下場。兩造間已無感情,原告每每請求被告出面辦理離婚,被告總是百般推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一起住在南投縣中寮鄉,經營興農供應中心。該住所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倒,原告即搬至其姊姊位於中壢之住所居住,被告則留在南投處理善後事宜,引起原告之不滿。翌年,被告北上桃園,原告既不到被告之居所與被告同住,也不讓被告與其同住,被告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初到桃園之際,經濟狀況不佳,雖備覺艱辛,但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仍盡心關懷照顧,經常攜帶水果探視原告,並以資助子女之學費、生活費,足見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兩造多年未同居,實非被告之責,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本共同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自88年10月19日起分居至今,而先後遷至桃園地區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關於分居的原因,兩造雖相互指責,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被告雖提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證明書、匯款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但這些證據都跟兩造間不能同居的原因無關。本院認按其長期分居之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然無證據足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