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 蔡玉華
吳燕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被告吳○真法定代理人 何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8萬元。又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日)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且係自112年7月10日起已遷入上開地址,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未承認其與原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其既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應以在渠等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