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原告 林佳綺 被告 呂宗勳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宗勳、許仁欽(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0、4647、13052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在案。而被告2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0、34401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嫌對原告林佳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宗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被告許仁欽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是上開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