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林妙娟 被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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