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坤洲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關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既然原告與被告甲○○有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又被告乙○○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