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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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
28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鍟與 陳麗華 為父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永鍟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4樓,因細故與陳麗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類似鐵線之物品,抽打陳麗華小腿,並徒手抓住陳麗華頭髮衝撞地板,致陳麗華受有兩側前臂及左膝、左小腿多處瘀青、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 陳玉珊 之證詞。
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華係父女關係,此業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述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永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