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居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居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居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以96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1日10時許,見 戴劉 麵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大門未關,即乘隙侵入該住宅1樓,徒手竊取置於1樓酒櫃桌上之鑽石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嗣戴劉麵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居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居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劉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居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竟犯本案以侵入住宅,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方式,竊取鑽石戒指1枚,價值不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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