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菁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琬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琬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262巷3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友人 蔡俊朗 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中東巷3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