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蓓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蓓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蓓蓓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緩刑4年,而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6月17日至95年8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張蓓蓓上訴,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過去及未來均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蓓蓓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犯罪時間重疊,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