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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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益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同署以106年執緩字第4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另參被告於該案偵審過程中,最後一次陳報之居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復查無在監、押之情形,分別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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