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
鄭美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向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由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祖父、父親鄭州鄉收受,由於鄭州鄉當時已失智,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自不合法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系於同年月24日送至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怡、鄭美惠原住於臺中市,分別於88年11月4日、98年7月31日遷入上開地址,聲請人陳怡於102年間結婚時方遷出上址,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案,足認聲請人陳怡、鄭美惠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8年7月31日,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又經本院發函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訪查,經員警函復稱:「經查訪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第6鄰鄰長夫人 張麗珠 稱鄭美惠約於2年多前才搬回彰化縣○○鄉○○村○○路○○號娘家,陳怡則未曾見過面,故91年至101年間鄭美惠及陳怡2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8028號函在卷可按,然此僅能認定鄭美惠及陳怡2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尚難據此推論上址非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故本院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係向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住所地送達無誤。又第三人鄭州鄉曾於民國98年5月26日在財團法人 秀傳 紀念醫院作認知功能評估,測驗的結果為:「個案目前之MMSE測驗分數落在dementiastatus,目前據其表現與觀察,依CDR分級標準推估個案CDR=2,認知功能疑似達Moderatedementia程度,建議需專人協助照護」。第三人鄭州鄉另於100年9月1日在上開醫院作認知功能評估,其結果:「1、CDR: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CDR=2。屬於中度失智症範圍。2、MMSE: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專心注意及簡單計算、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簡單書寫、結構性圖形方面有失分。MMSE=6,對照長模,得分低於臨界分數,顯示在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落入缺損範圍。」,此有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按,顯見第三人鄭州鄉於100年間有中度失智症、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落入缺損範圍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陳怡、鄭美惠106年8月25日聲請狀稱:本件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知其情,經聲請人聲請閱卷,方知該支付命令系向其等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而由第三人鄭州鄉收受。第三人鄭州鄉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於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後,豈有不轉交或告知其女兒、孫女即聲請人鄭美惠、陳怡之理?顯見第三人鄭州鄉因上開病症,並不瞭解法院文書之意義或重要性,足認第三人鄭州鄉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綜上,本院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號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惟第三人鄭州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自不合法而未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確定證明書自屬誤發應予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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