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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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壁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99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再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74、16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5月19日確定,惟該案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均未宣告累犯。則受刑人再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既與累犯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本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所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旨。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之闡釋,二者有別。卷查附表編號6、7所示之誣告二罪,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後,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原審法院,檢察官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最後既係由第二審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再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係第二審之臺中高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本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始為合法,檢察官誤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即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