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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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潘嘉淑搭乘其配偶 林奕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發現其2人均為毒品列管人口,潘嘉淑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2時11分許,經警徵得潘嘉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建國 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8、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46號、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第908號、第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3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再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
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1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
6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其餘5名均未成年)、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25 號判決(10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41 號(109.05.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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