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恭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該案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查扣而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應併予沒收,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然被告基於違背上開公務員依法對OOOOOOO號車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時,將OOOOOOO號車送至臺南市不知名之保養廠,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卸該車之引擎、座椅而置於車內,致該車不堪使用,嗣因執行上開沒收而於105年12月1日將該車送至法務部南區大型贓證物庫(下稱南區大型贓證物庫)處理,經負責會同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警員發現該車之引擎、座椅均經拆卸,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起訴書誤載為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行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提高法定刑,自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且該案於103年7月15日扣押後而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OOO號車),應併予沒收,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責付保管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卷第31、33頁)在卷可憑。嗣因執行上開沒收而於105年12月1日將該車送至南區大型贓證物庫)處理,經負責會同處理之玉井分局員警 劉東益 發現該車之引擎、座椅均經拆卸乙情,亦有OOOOOOO車輛及工具照片共12幀、玉井分局105年12月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642746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車內呈現引擎、座椅均遭拆卸並置於車內而不堪使用之狀況;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接獲負責處理沒收之玉井分局小隊長劉東益通知交車執行時,該車因故障而委由 徐聖凱 修理,我有向劉東益表示該車故障正在修理而無法開動,但劉東益一再催促表示一定要送來處理,否則會有妨礙公務之虞,才未待修理回復完成,將車連同拆卸之引擎、座椅,一併載至南區大型贓證物庫會同劉東益執行沒收入庫,並無違背上開扣押命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委託修理之徐聖凱,確於103至106年6月30日年間,承租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開設未掛名稱之修車廠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址建物之所有人 郭玉芳 於原審結證(原審卷第210、211頁)、證人徐聖凱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並有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以及徐聖凱向郭玉芳承租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而雙方在103年6月17日簽立之租期為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5、229至239頁)。
(二)證人徐聖凱於本院證稱:「這部車不是我拆的,但我知道引擎與座椅被拆下來的原因。(何原因?)好像是因為引擎壞掉。(何人拆的?)是臺南市大內區的一間保養廠,叫百興。(你怎麼知道?)因為百興保養廠有叫我過去看。(百興保養廠是何時來問你的?)105年接近年底時。(看了以後,該車做何處置?)引擎都拆下來了」(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就實際拆卸引擎之修理廠,究係徐聖凱或「百興保養廠」,或係徐聖凱承接後再由百興保養廠實際維修等節,固然與被告之辯詞略有歧異,然除去此歧異部分,被告於105年年底之時,確曾委由徐聖凱在內之人修理該車引擎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被告之辯詞,與之大致吻合,確有可採信之處。
(三)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時,確曾接獲玉井分局小隊長劉東益通知執行OOOOOOO號沒收事宜,而聯絡被告將該車送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執行,被告告知車壞掉送修無法送來,但因劉東益告知公文要求處理之時間快到了,一定要送來處理,不然可能有妨礙公務之虞,約定由被告直接將
OOOOOOO號車拖至南區大型贓證物庫,劉東益再於該處會合,為證人劉東益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更明確證稱:會合之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該車之引擎、座椅被拆卸下來放在車內,被告表示因為車子壞掉在修理才這樣,就將當時OOOOOOO號車之現狀拍攝後辦理入庫,上揭徐聖凱兄弟中之一員所開設之修車廠,其外型就如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6頁),與被告所辯先送修拆卸而再接獲員警通知入庫之詞相符。
(四)此外,OOOOOOO號車係00年6月間出廠之貨車,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107他字第1270號卷第53頁),該車引擎位於座椅下方,則維修引擎而併拆座椅,適與經驗法則相符;況在103年7月15日查扣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時,該車車齡老舊,引擎或座椅均為過於陳舊之設備,交易價值低微,則拆卸該車之引擎或座椅之目的係為了修理,使之維持可供駕駛之狀態,無論自維修目的、手段必要性、時間觀察,均合於事理,被告所辯,確可採信。
(五)綜上,勾稽前開事證,堪信被告係出於修理故障之目的,而為拆卸OOOOOOO號車引擎、座椅之舉,要與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扣押責付命令犯意,迥然不符;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檢察官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OOOOOOO號車責付被告之時,被告負有依時交付,且須交付完整、未經損壞之義務,此義務不因執行沒收之員警催促而免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對扣押物有保管義務,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責付由所有人保管;則其後所有人對扣押物之功能維持,例如所有人對獲責付保管之貨車為維修,正合於前開責付保管之目的,要無違反刑法第139條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可言;本件被告對OOOOOOO號車之維修、拆卸,客觀上乃合於責付保管目的之行為,且係在員警通知將責付保管貨車駛往大型贓物庫以執行沒收之前,主觀上更係合於責付保管目的之意思,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