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為初犯,因前妻離世及生活負擔沈重,一時不慎始施用毒品,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92年、00年出生),另被告父親年已七旬,生活仰賴被告照顧,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家人生活無以為繼,且被告並無前科,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對於何以不對被告採社區處遇之戒癮治療方式未加訊問或說明,顯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難認已善盡合義務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讓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利用該車副駕駛座之夾層,夾帶毛重約254.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交易地點與他人交易,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得抗告人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抗告人係因於上開時、地,駕車攜帶毛重達254.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交易地點與他人交易,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為之,係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係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並非限制檢察官裁量權限,認不在各款所定情形,即須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本件衡諸抗告人遭警查獲時已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實非輕,檢察官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抗告人以其家庭、工作狀況及恐因入勒戒處所執行,家庭將生變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該些事由均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