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楊卉婕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考。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有明文,然此乃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債權額未確定,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借款人 黃美娟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黃美娟於101年3月9日至106年1月9日間向相對人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共25,220,438元,詎各項債務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5,220,43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黃美娟於106年1月24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惟此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裁定理由內所載25,220,438元從何而來,完全無相關告知及,本院告知表示意見之金額為18,960,438元,抗告人並無對不知情之25,220,438元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向黃美娟以總價3,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其上有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萬元,黃美娟聲稱當時有以本案抵押標的貸款2,100萬元,目前清償剩約1,900萬元,黃美娟亦透過代書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抵押債務僅剩1,890餘萬元,相對人不應任意擴張抵押債務,黃美娟不知悉有包含超過1,890餘萬元以外之抵押債務,雖制式契約上有所約定,但顯然黃美娟對契約上開約定並無認知,與相對人間無抵押債務之合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520萬元,而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0、43-51頁),堪信為真。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之抵押債務僅1,890餘萬元等語,則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查,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以花院 嶽非平 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同居人及受僱人於106年5月15日收受,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38頁),從而,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通知抗告人云云,尚無足採。更何況,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復再次通知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5,220,438元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受僱人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亦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均已使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所陳之意見,仍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從而,抗告人執上述理由為抗告,洵屬無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得為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空│空│││59.00│全部│楊卉婕│││││││0│白│白│││││(全部)│├──┼───┼────┼───┼───┼────┼─┼─┼──┼──┼────┼─────┼────┤│002│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空│空│││72.00│全部│楊卉婕│││││││1│白│白│││││(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設定範│人暨所││││││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圍│有權範│││││││││及用途││││圍│├──┼───┼─────┼────┼────┼───────┼───┼───┼───┼────┼───┼───┤│001│02269-│林森路80號│主權段│住家用、│一層19.73│180.19│陽台│15.91││全部│楊卉婕│││000││0000-000│補習班、│二層42.23││││││(全部)│││││0地號│鋼筋混凝│三層42.08││││││││││││土造、4│四層42.08││││││││││││層│屋頂突出物│││││││││││││10.89│││││││││││││騎樓23.18│││││││├──┼───┼─────┼────┼────┼───────┼───┼───┼───┼────┼───┼───┤│002│02270-│林森路78號│主權段│住家用、│一層33.28│197.16│陽台│17.76││全部│楊卉婕│││000││0000-000│補習班、│二層47.86││││││(全部)│││││1地號│鋼筋混凝│三層47.86││││││││││││土造、4│四層47.86││││││││││││層│屋頂突出物│││││││││││││5.27│││││││││││││騎樓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