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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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立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胡立恆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崧哥 」、「 李堃節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與「崧哥」、「李堃節」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確定款項匯入後,胡立恆復依「李堃節」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堃節」,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佳陵 、 麥偉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胡立恆、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陵、麥偉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李堃節」、「崧哥」,以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人頭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提款,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罪數之認定㈠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5頁),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7日,均係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初,參與「李堃節」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前曾被訴於109年3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3631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繫屬,現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參與之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胡立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胡立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地點證據出處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佳陵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佳陵,佯稱可以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使吳佳陵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欄金額。109年8月7日20時48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20,005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某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1.被告胡立恆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至11頁、47頁;本院卷第233、304頁)2.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陵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4.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9年11月13日一土城字第00213號函暨檢附本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7頁)5.告訴人吳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48頁、56頁)本案提領款項,超出被害人款金額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109年8月7日21時42分許20,005元109年8月7日21時44分許20,005元109年8月7日21時45分許20,005元109年8月7日21時46分許20,005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麥偉賢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麥偉賢,佯稱可以可代為操作外資投資平台,使麥偉賢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欄金額。109年8月7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元109年8月7日15時48分許1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1.被告胡立恆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至11頁、47頁;本院卷第233、304頁)2.證人即告訴人麥偉賢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5.告訴人麥偉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65頁)6.告訴人麥偉賢提供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0至83頁)109年8月7日15時50分許12萬元109年8月7日15時51分許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