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育莊(ROSADELIMAKOEA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下:
㈠、現今刑事訴訟之思潮,無不期待、要求法院擔任客觀、中立、超然之裁判者角色,而依法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均無庸置疑。但是否與犯罪事實有關之全部事項,均在檢察官舉證之範圍內,而法院不須立於公正之地位,對於被告所辯之特定事項,要求被告負擔該事項之舉證責任,諸如被告對其自身有利但對檢察官而言係消極事實之特定事項,具體而論,如被告對於案發時有特殊情況而不在現場、被告與他人間借貸關係存在(無虛偽借貸之情事),抑或其將物品交於他人係出於何種正當目的等辯解,在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度、所辯內容之熟悉度等面向,若認此等被告所辯事由,仍須由檢察官之舉證,顯然強人所難,參酌前述公平法院之概念,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為合乎法定門檻之舉證時,涉及案件之另一當事人(被告),自應就其容易舉證且熟悉舉證方向之辯解,擔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否則,一旦被告在相關事證之憑佐而涉嫌重大之情況下,恣意拋出「幽靈辯解」(如本件物品是綽號「阿○」給我的、該物品我因○○原因已交給「阿○」等),即可造成檢察官舉證之困難,並藉以獲取訴訟上之有利認定(因檢察官無法就此妥適舉證),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臨訟編織各項飾詞,其不當顯而易見。
㈡、衡以詐欺集團慣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門號之預付卡,一方面得以隱匿身分,另一方面係避免使用未經門號所有人同意之門號,一旦門號經所有人無預警辦理掛失或報警,該集團與被害人聯絡之重要工具即突然中斷,以至於無法取信被害人而功虧一簣,且徒增儲值費用損失及曝露集團成員行蹤之風險;換言之,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連絡工具之不法集團,為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自不可能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門號。再者,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各家電信業者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者,除要求申請人提出雙證件確認身分外,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關育莊(ROSADELIMAKOEAN,下稱被告)先辯稱因被害人LENYLESTIYAWATI之雙證件二者不一致,故無法申辦門號;後又改稱雖有申辦但未拿到SIM卡;後又改稱有拿到SIM卡後並交給被害人;末再改稱拿到SIM卡後係交付予被害人之友人,但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並不清楚,可見被告就本件門號及SIM卡之有無申辦、下落、交付對象等情事,交代不一,而每次辯解經查證不實後,被告即行提出新辯解,遭起訴後最後提出1個根本無法查證之被害人友人作為幽靈抗辯,顯見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隱瞞,是被告辯解可信性不足。再者,被告為印尼朋友辦理電信門號,並從中抽取每件抽取新臺幣50元,係有償提供代辦電信門號服務,本該就所申辦取得之SIM卡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並注意不能使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淪為詐騙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於申辦手機門號之後,對於該門號本有妥適管領之義務,以避免該門號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被告未確定確為申辦人或申辦人委託之人,即隨意將辦妥之SIM卡交付他人,致使本件發生以該電信門號詐欺告訴人 葛定富 之情,則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不知真實姓名之被害人友人,其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時,已放任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人任意使用,縱用於掩飾相關財產犯罪亦難謂有違其本意,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之罪刑。再觀被告於申辦本案SIM卡時為已滿40餘歲以上之成年人,並以為印尼籍朋友代辦門號賺取報酬,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並應負起相當之注意保管之責,且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與被害人友人間無何信任基礎關係可言,且主觀上對於將SIM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恐有作為犯罪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代辦之本案預付卡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預付卡既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葛定富之連絡工具,被告仍應認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旬堪認定,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亦屬違誤。
㈣、再原審判決雖以被害人可能因為自承將門號交付他人而遭追訴,故其所言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查,被害人因本件遭調查後,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亦即被告告以因雙證件之中、英文不一致,故無法順利申辦門號,並將雙證件交還被害人,其所言並無何前後不一之情形;反觀本件被告每隨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隨時更異辯解,最後甚至提出幽靈抗辯,兩者相較,被告之說詞顯然比被害人更不可信,是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無罪理由,難令人甘服。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罪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LENYLESTIYAWATI,與被告立場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害人若坦承交付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即有遭追訴之危險,可知其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場相反。被害人所為供述,均係員警及檢察官認被害人涉有本案詐欺罪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未令具結所為之供述,尚難單憑被害人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未交付預付卡予被害人之情形。另以被告就有無交付、何時交付預付卡予何人等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所述,前後有不一之處,然審之被告以此方式為外勞申辦預付卡多達100件左右,且事後二年餘,始遭傳訊,或有記憶不清之處,尚難以其前後陳述有異,即謂本案預付卡必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遽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犯嫌。證人 黃玉萍 、 林永藤 、 王永德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否認有取得本案之預付卡,惟嗣後檢察事務官、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本案之預付卡,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刑事訴訟被告有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按應為權利),被告究有無將本案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未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惟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供調查審酌,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