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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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總行設於新竹市○○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約定書簽署之日起為期7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0.88%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定儲指數利率加計
15.7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1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本金108,061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09%計算之利息(指數利率1.37%+15.72%=17.09%)未為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清冊、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