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 詹明潔 被告 李保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聲請再議因無理由而經駁回,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明潔固以被告李保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4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後認為無誤。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於同年7月7日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始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頁),又觀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既未記載委任律師,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理由欄㈦表示:沒錢請律師,所以聲請人自己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本院卷第1頁背面)。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逾法定聲請期間。又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且均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