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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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蕭李錦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順大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順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仁舜 訴訟代理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順大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或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順大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興公司),於民國
102年2月間承攬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發包之○○○鄉○○村○○村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44條、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域樹立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時樹立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更未注意已刨除瀝青之路面已有凸出路面約4公分之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閘,已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而未特別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適原告於102年2月2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海豐高幹32號電線桿附近施工區域時(下稱系爭道路),未能及時發現已刨除瀝青之路面凸出約4公分之制水閘,致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癲顯症等傷害。經依法聲請國家賠償,遭被告田尾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尾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不僅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更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事,與被告順大興公司依法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茲將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595元。
⒉就診交通費用:門診10次,計程車資來回每次1千元,共計1萬元。
⒊看護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至少需專人看護至
102年12月24日,102年2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計32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717,2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至
65歲強制退休,尚有工作年限3年7個月。扣除1年之就醫期間,尚有2年7個月之工作年限。就醫含休養期間1年,以最低月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225,360元薪資損失。又原告因外傷性癲癇,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應屬第7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69.21%,2年7個月之工作年限,依 霍夫曼 法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9,45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594,813元。
⒌精神慰撫金:聲請人因此傷害造成終身殘廢,精神上痛苦更甚,爰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
⒍總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57,608元,扣除被告順大興公司先行支付之3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857,608元。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負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大興公司則以:㈠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被告已完成車道封閉並刨除
路面,封閉車道之沿線擺設交通錐禁止進入並提醒用路人注意,車道現場並有數具大型機具及工作人員作業。原告係進入封閉且已刨除路面之道路後,行駛一段距離才不慎碰撞制水閘而倒地,被告既已盡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難認有理。
㈡另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5,5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就診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車資單據。
⒊看護費用717,200元部分:就原告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6
日住院治療5天、10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18日住院治療7天,合計12天之看護,被告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實有過高。除上揭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應無看護之必要。按原告現已出院返家療養,療養初期即使較為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原告需受照顧之程度已無達每日須專人看護之程度,原告請求長達1年之專人看護照顧,應無必要。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衡量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
精神打擊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田尾鄉公所則以:㈠被告係基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發包系爭工程,並與順大興公
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在案,該工程之發包承攬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順大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已封路進行維修,未開放通車,
系爭工程既尚未施作完成提供公眾使用,即非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事故發生時順大興公司已封閉道路並完成路面刨除,原告仍然進入已封閉之刨除路面,遇制水閘而發生機車失控倒地之結果,此等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已一再提醒順大興公司需加強維護勞工安全及公共安全,難認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導致原告摔倒受傷之結果。
㈢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項目爰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計程車車資未提出收據。
⒉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12天外,其餘部分應無看護之必要。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並有專人陪同照護」,惟原告既已得出院,症狀應已獲控制,如仍須看護,亦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沒有提出薪資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㈣又本件事故現場已擺設交通錐禁止進入,原告仍冒然進入已
封閉之刨除路面,顯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田尾鄉公所未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即自行委託順大興公司施工,則田尾鄉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對系爭工程負有管理、監造之責,與道路管理者即被告無涉。據此,系爭工程施工中縱有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亦應以工程管理者即田尾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公務或公眾使用,包括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尚未施作完成提供公眾使用,自尚非公共設施,從而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田尾鄉公所委託順大興公司進行施工時,未設置特別警告標誌(安全措施)提醒用路人所致(即直接原因)。則被告就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條件),與田尾鄉公所未申請即逕行施工,因而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承包商未設置特別警告標誌(安全措施)之行為(條件),並不必然結合。據此,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就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5,595元部分:不爭執。
⒉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就診計程車車資收據,實難採憑。
⒊看護費用717,200元部分:原告住院治療12天之看護,被告
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實有過高。除上開12天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應無看護之必要。因原告已出院返家療養,並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雖有建議持續休養,門診追蹤治療6個月以上,並有專人陪同照護云云。然依診斷書記載,原告僅需人陪同而已,與看護必須照顧一切生活起居,尚屬有間。且所謂6個月之始日,診斷書亦未記載明確,原告逕依診斷書出具日即102年6月25日計算始日,亦有疑義。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9.21%
,應屬過高評估。且原告就伊尚有工作一節,亦未提出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即逕依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所得,亦乏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本件衡量原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有過高,應予減少。
㈤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興公司於前揭時地,承攬被告田尾鄉公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時,疏未注意已刨除瀝青之路面有凸出約4公分之制水閘,而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致原告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剎避不及,撞及制水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癲顯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順大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原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竟疏未注意已刨除瀝青之路面有凸出約4公分之制水閘,並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順大興公司應有過失。至於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順大興公司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順大興公司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其所不爭執;被告田尾鄉公所則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亦為其所是認,足認系爭工程施工時,其就系爭道路亦有管理之責,於本件事故均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既被告順大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之過失,堪認被告彰化縣政府、田尾鄉公所就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田尾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已封閉,非屬公共設施等語,並提出現
場相片為證。惟查,系爭道路刨除瀝青路面後,仍供人車通行,並無封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林君樺 到場結證屬實。而依現場相片,系爭道路刨除瀝青路面沿線雖有擺設交通錐,惟交通錐之擺設僅有警示之作用,不足以封閉道路,並不能因此遽認道路已封閉。被告上開所辯,與吾人生活經驗有違,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道路確實已封閉禁止通行,自不足採信。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5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診10次,支出車資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
②原告主張自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6日住院治療5天;102年
3月12日至102年3月18日住院治療7天,合計12天之看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40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於逾此部分,原告雖提出102年6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因神經損傷後遺症,自訴經常有語言障礙,頭暈、步態不穩現象,建議持續休養,門診追蹤治療6個月以上,並有專人陪同照護」為證,惟依上開診斷書,原告所自訴經常有語言障礙,頭暈、步態不穩之現象,並非無自理生活能力,醫師建議「專人陪同照護」,應係指家人應隨時注意其狀況,非謂原告需看護24小時照護。原告復未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在家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400元。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①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須治療休養1年,業據提出診
斷書為憑,其主張每月薪資以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應為可採,則其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25,360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核屬於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9.21%,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其工作收入損失每月為12,998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傷休養1年後為62歲6個月,可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共計2年6月之勞動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8,150元(計算式:[12998*28.00000000(此為30月之霍夫曼係數)]=368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593,510元。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
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癲顯症等傷害,致生殘廢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399,303元【(
35595+36400+593510+500000)×6/10(過失比例)-000000(被告順大興公司已賠償)=399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9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