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列之「共計得款100元」更正為「共計得款500元」。證據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7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3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其無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⑸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衣服,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此有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憑(本院智簡卷37頁),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之衣服、皮包,均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實收所得共計
500元等語(警卷2頁、本院智易卷72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及圖」、「NIKE及圖」、「GUCCI及圖」、「CHANEL及圖」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皮包、錢包、皮夾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20
0元、皮包每件400元不等之價格,向「淘寶網」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服、皮包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
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擺攤,以衣服每件250元、皮包每件5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皮包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得款100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謝尚修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附│││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而│││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遭員警查獲之事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㈢│「CHANEL」商標之商標單筆詳│證明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細報表1紙、「NIKE」商標之│品,均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索服務2紙、「ADIDAS」商標│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之事實。│││GUCCI」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紙。││├──┼─────────────┼─────────────┤│㈣│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證明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經│││告書2紙、臺灣耐基商業有限│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公司108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1紙及NIKE││││產品鑑定書2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紙││└──┴─────────────┴─────────────┘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4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12件│00000000│├──┼─────────────┼────┼────────┤│3│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及│5件/6件│00000000│││皮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4件│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