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華僑商業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
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
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於96年5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1
0月26日止共積欠432,694元(含代償金額412,012元、利息2
0,682元),其中412,01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