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8萬
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如遲延給付時,按年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信用貸款自95年10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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