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 莊建昌 ,民國87年9月5日更名)
於94年8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契約,由原告提供
刷卡終端機、簽單設備予被告,使消費者得持信用卡與被告
進行簽帳交易,購買商品,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者刷卡款
項予被告,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黃慧
淑等人於94年9月、10月間,持信用卡至被告所經營之「娃
娃金地」刷卡消費,詎被告於95年9月停止營業,致 黃慧淑
等人仍有部分商品,未獲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5,417元,前開款項,業經原告退還與黃慧淑等人;嗣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收單作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收單作業契約、刷卡消
費明細、聲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按甲方(即原告)接獲乙方(即被告)簽單或刷卡終
端機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
所須負擔之義務,而甲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
向信用卡發卡機構持以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並無必須付
款予乙方之義務,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已付款,免
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該款項亦可由甲方直接通知乙
方後自未付之簽單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
。㈠雖簽單已交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
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系爭信
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 黃淑慧 等人刷卡
消費後,既尚未取得商品,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
退還55,417元予各該持卡人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墊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5,417元,及自原告退還最後一筆款項之翌日即96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